大学生兼职快递患热射病 物流公司防暑缺位判赔113万余元

来源:上海法治报 2026-07-21 14:28 手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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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0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到,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份判决书。一名20岁的高校男生田某某,在兼职装卸快递时出现中暑症状,后被诊断为热射病。为维护自身权益,田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某甲物流公司需赔偿田某某111余万元,而作为外包服务供应商的某乙公司则无需担责。某甲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最终被驳回。


2022年7月6日凌晨3点38分左右,田某某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经营场地从事快递装卸工作时,因出现中暑症状被送至青浦某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热射病、肺部感染、肺不张、多脏器功能衰竭等。此后,田某某又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无自主活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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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查明:田某某2002年4月14日出生,事发时只有20岁,是一名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全日制普通高等专科院校在校学生。


事发后,田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甲物流公司、某乙公司承担田某某截至2024年2月7日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29万余元。


青浦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为某甲物流公司提供劳务,物流公司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现田某在集装箱内工作时中暑,物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已提供足够的防暑降温措施,故物流公司应对田某某损失113万余元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在工作中并无重大过错,亦无证据证明中暑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故田某某无需自担责任。某乙公司并非接受田某某劳务的单位,无需承担责任。即使确实是某乙公司派遣田某某至某甲物流公司处提供劳务,田某某也是因工作环境导致中暑,对此某乙公司并无过错。


青浦法院一审判决,某甲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某损失113万余元。某甲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


本案中,田某某究竟是向某甲物流公司还是某乙公司提供劳务?


此前,田某某受伤后,曾申请过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某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追加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某乙公司与田某某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后某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田某某和某乙公司均确认,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田某某是在校学生,其行为应视为勤工助学。按照相关规定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间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判决,某乙公司与田某某于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某甲物流公司每日会在某平台群中告知各分包公司员工的考勤情况并定期将员工的工作时长汇总并发送至分包公司负责人,然在田某某中暑当天,某甲物流公司并未将此情况告知某乙公司,某甲物流公司当日发送给某乙公司的人员考勤名单中也不包括田某某。某甲物流公司事实上对进入场地人员进行了考勤管理及工作任务分派。故一审认定,田某某与某甲物流公司之间劳务关系成立。


本案中,各方过错比例是多少?


田某某在工作中并无重大过错,事发时没有任何基础性疾病,故无需自担责任。热射病的发病原因与高温环境及强体力劳动有关。田某某在相对密闭的集装箱中工作,且快递搬运属于强体力劳动,某甲物流公司作为案涉场所的管理人,应提供安全、适宜的劳动条件。但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田某某中暑时,画面中不存在电风扇、冰块等物品,法院无法确认田某某工作时某甲物流公司已提供必要的降温解暑措施。某乙公司并非接受田某某劳务的单位,无需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在集装箱内工作时中暑,某甲物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已提供足够的防暑降温措施,故某甲物流公司应对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二审期间,某甲物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篇某镇政府某平台公众号文章,试图证明当时的防暑降温措施已经符合基本要求。对此田某某认为,该文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宣传材料不能代替个案证据。某乙公司则指出,该文章与本案无关,并且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以后,不代表案发时某甲物流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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